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劳动纠纷案件——否定劳动关系,拖欠人工费

发布者:崔荣华|时间:2022年12月20日|1278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原告:许X,住聊城经济技术开XX。

本律师为原告许X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,山东XX律师。

被告:王X,住聊城经济技术开XX。

原告许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人工费39480元及利息(以39480元为基数,自2020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,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)。

事实与理由:2022年2月份,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姜高工地干脚手架活,2020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,被告尚欠人工费39480元,后原告索要未果,故诉至法院,望判如所请。

被告王X辩称:1.原告并未实际参与姜高工地的脚手架工程。被告系与案外人赵XX签订的合同。被告也与赵XX结算完人工费。如原告与赵XX之间存在合伙或其他关系,系其内部问题,与被告无关;2.被告为原告出具35000元欠据,系因为原告以劳务分包方的名义到姜高工地闹,并称其应收取劳务工程的差价收益35000元。被告为不影响正常施工,被迫向原告出具的欠据。原告等人的人工费实际仅为4480元,该35000元的人工费并未实际发生,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。即便认可存在该35000元人工费,亦应当将4480元人工费包含其中,不应重复计算;3.被告曾于2020年3月17日支付原告10000元,且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,该款项亦应扣除。

为证明己方主张,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:1.欠条一份;2.通话录音五段;3.施工合同(原告与赵XX签订、原告与杨XX签订)两份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:1.施工合同(被告与赵XX签订)、劳务费结清保证书各一份;2.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出具的收据一份。

以上证据,经庭审质证,结合当事人的陈述,本院认定事实如下:2019年11月12日,被告王X(甲方)与案外人赵XX(乙方)签订《施工合同》一份,主要约定甲方将江北XX三期棚区改造项目7号、8号即地下车库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。工程单价主楼135元/㎡,全费用单价合同。

2020年3月5日,被告王X向原告许X出具欠条一份,载明“姜高工地7号8号欠许X35000元”,该欠据下方另载明“2020年3月2至4日零工14个*320元=4480元”。对该35000元欠款,原告称系在其退出施工前,被告承诺支付原告50000元,其中即包括该35000元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。

另查明,原告许X曾与赵XX签订《施工合同》一份,除工程单价主楼133.4元/㎡外,其他内容与王X、赵XX签订的施工合同全部一致。许X亦曾与杨XX签订《施工合同》一份,除工程单价主楼131.8元/㎡外,其他内容与上面的施工合同全部一致。

2020年6月17日,杨XX、赵XX出具保证书一份,主要载明“杨XX承包的木工工程中的江北XX三期7号、8号分项工程,所有参加施工的工人是我自己组织的。截止2020年6月17日聊城九洲建设有限公司已结清全部人工费及其他全部费用……”

另查明,被告赵XX与原告许X电话联系时称“我不欠你,我给你打电话……”。

本院认为,首先,本案中原告许X称被告王X欠其35000元费用及劳务费4480元,为此提交了王X出具的欠据。王X认可该欠据系其本人所写,但辩称系因原告到涉案工地阻挠施工,被迫所写。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,且作为涉案工地管理人员赵XX亦称原告未曾阻挠施工,故对被告辩称系被迫所写,缺乏依据,本院不予采纳。因此,对该欠据的真实性,本院予以认定。其次,根据双方提供的三份施工合同、赵XX陈述及杨XX与赵XX出具的保证书,可以证明许X曾承包过涉案工程。另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及在出具欠据后,曾在电话中称尚欠原告款项,并实际支付10000元的基本事实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》第一百零八条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,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,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,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”的规定,被告王X尚欠原告35000元款项具有高度可能性,故本院应予认定该事实存在。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,本院应予支持。被告在出具欠据后,支付了10000元,原告虽称该10000元与欠据上的35000元款项无关,但未提交证据证明,故应予扣除。另该欠据下方载明的4480元劳务费,被告称应包含在35000元内,但该4480元劳务费系与35000元款项分开独立书写,且在同一欠据上分别载明,显然与35000元并非同一款项,故不应包含其中。据此,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为29480元。另,被告于2020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,未约定支付期限,故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予以计算。

综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五百零九条、第五百七十七条、第五百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七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>的解释》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限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X29480元及利息(以29480元为基数,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,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);

二、驳回原告许X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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